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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第一节)


浏览量:10843    发表日期:2005/7/4来源:失而复得网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通则

一、所有权的范围

第五十七条 [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

土地依据宪法和法律,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地表的使用和支配权,并享有对土地之上下空间的利用权,但该项权利应受法律、法规的限制。

土地所有人应当容忍来自于他人的轻微妨害。

第五十九条 [自然资源所有权]

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关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和经营,由法律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征收和征用]

非依法律规定和经正当程序,不得征收和征用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

二、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的产权]

如果无相反的证明,投资者对在其投资的财产上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

依法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上营造的建筑物,可以取得建筑物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加盖房屋的权属]

在已有的建筑物上依法加盖的房屋,由出资人和土地权利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征收]

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权利。但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应当支付被征收人合理的、适当的补偿。

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六条 [征用]

因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但应当给予被征用人适当的补偿。

不得基于商业目的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 [填海新增的土地]

因填海形成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六十八条 [自然新增的土地]

因河流淤积、河道变更或者其他方式而自然增加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但新增土地已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归集体组织所有。

第六十九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人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自其占有之始即为善意并无过失的,时效为五年。

动产占有人被迫丧失占有的,时效不中断,但仅以占有人在一年内回复该物或者提起诉讼为限。

本法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物。

第七十条 [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

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自其应当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登记的,不得对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二十年未对实际占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再向实际占有人主张物权。

第七十一条 [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在时效进行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行使权利的,取得时效停止进行。自该事由消除以后,取得时效继续进行。

取得时效可因起诉而中断。中断的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起算。

第七十二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性]

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规定取得该权利。

上款所述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主要指用益物权。

第七十三条 [取得时效的溯及力]

占有人依法取得物权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善意取得

第七十四条 [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

(二)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

(三)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

(四)交易合法有效。

第七十五条 [善意的认定]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确定。

第七十六条 [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

下列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无偿的转让行为;

(二)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

(三)以转移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的。

第七十七条 [盗窃物、遗失物的特别规定]

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

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

但前款规定的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

第一款所称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七十八条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先 占

第七十九条 [先占取得]

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的,为先占。

先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先占取得的限制]

在他人所有财产之上的无主的动产,未经财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许可,不得先占取得。但依当地习惯无须许可的,依当地习惯。

第八十一条 [废弃物]

废弃物,是指所有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放弃占有的动产。

废弃物适用先占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野生动植物的先占]

在不违反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野生动植物可依法先占取得。

拾得遗失物

第八十三条 [遗失物的范围]

遗失物为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凡未为所有人明确抛弃的动产,均推定为遗失物。

第八十四条 [拾得人]

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由他人指使而为之,则指示人为拾得人。

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者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当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者管理人,此时住户或者管理人为拾得人。

第八十五条 [拾得物的返还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在下列情况下,视为返还:

(一)拾得人将拾得物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公安机关的;

(二)拾得人将拾得物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给拾得物所在地的管理机关的。

拾得人因重大过失将遗失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时,应当向失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拾得物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或者交付之前,应当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予以妥善保管。拾得人因重大过失而致拾得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拾得人或者保存机关对于保管费用过大或者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决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因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仍为遗失物。

第八十七条 [保管机关的公告]

收到拾得物的保管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发布招领公告。

第八十八条 [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条 [拾得人的留置权]

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九十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遗失物于通知和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收归国有。

第九十一条 [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责任]

拾得人在失主请求返还而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或者违反本节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时,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第九十二条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

拾得沉没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准用本节的规定。

发现埋藏物

第九十三条 [埋藏物的范围]

隐匿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为埋藏物。埋藏物与遗失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埋藏物。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不适用本法关于发现埋藏物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发现人及其公告义务]

发现人为最早发现埋藏物的人。若埋藏物是经他人指示发现,则指示人为发现人。

发现埋藏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公共秩序与善良习俗。

发现人应当于发现埋藏物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认领。

第九十五条 [埋藏物所有权的取得]

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仍未有人申报权利的,发现人有权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但若埋藏物是在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中发现的,由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一半。

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土地使用人有权依照前款的规定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

发现人在向所有人返还埋藏物时,有权请求适当的报酬。

添 附

第九十七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某人的动产因与他人的不动产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如果分离有损物的价值,应当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前款所述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仅限于不动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典权人。

第九十八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某人的动产与他人的动产附合,且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有损物的价值,应当由价值相对较大的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附合物若系动产所有人恶意为之,则该所有人不得主张合成物的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混合]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者识别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定。

第一百条 [加工]

用他人材料制成加工物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材料所有人所有。

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但加工人为恶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有附属物的财产的买卖]

买卖有附属物的财产,当事人对附属物有特别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违法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果无约定,则附属物应当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

第一百零二条 [求偿关系]

因附合、混合、加工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其损失,但不能请求恢复原状。

受损害者出于恶意的,不得主张该项权利。

第二节 国家所有权

一、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

宪法、法律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但应当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

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有关国有农业用地的使用问题,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矿产、水流资源所有权]

矿产、水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水流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水流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野生动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上述两款所指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一百零七条 [公用财产]

公用财产包括领海、领空、公共道路、港口、公园以及其他供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

公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第一百零八条 [文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下、内水、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的财政收入]

国家对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税收及其他财政收入享有所有权。

地方政府有权获得地方财政投资所形成的收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地方政府有权管理、使用和依法处分其投资所形成的财产。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

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没的财产]

国家机关依法通过罚款、罚金、没收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侵占。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不明的财产]

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机关]

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维护。地方各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有权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

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所有权,其收益所得归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

国家机关对国家划拨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财产]

国家出资兴办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基于文教、卫生、科研、体育等各种公益性的事业目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主支配国家投入的财产。

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有权选派代表负责或者参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财产的运营和管理,并予以监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有财产的登记备案]

国家依法建立国有财产登记备案制度。

占有、使用国有财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有企业经批准在境外或者海外投资的,亦应当办理财产登记备案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权的确定]

国家财产与其他财产发生所有权争议时,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投资者享有所有权;

(二)平等保护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考虑财产形成的历史状况,公平合理地解决所有权纠纷。

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其财产归属应按照前款规定予以确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有财产的赠与]

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财产赠与给集体组织或者个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将国有财产赠与给他人的,有权请求宣告该赠与行为无效,并有权责令国有企事业单位追回赠与的财产。

国有企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生产资料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所有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

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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